【來信】
在行政處罰中,關于對當事人違法行為的追訴時效,《行政處罰法》第 36條規定是“二年或五年”,《治安管理處罰法》第 22條規定的是“六個月”。而《治安管理處罰法》第 3條規定:“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,適用本法的規定;本法沒有規定的,適用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》的有關規定。”這是否意味著,關于治安處罰的追訴時效應當適用《治安管理處罰法》第 22條,是“六個月”?
【回信】
我的回答是肯定的。
對當事人違法行為的追訴時效,也稱追責期限,系指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在法定期限內未被發現的,行政機關不再給予處罰的法律制度。確立行政處罰的追訴時效,目的在于兼顧行政效率與社會秩序的穩定。
對當事人違法行為的追訴時效,《行政處罰法》與《治安管理處罰法》的規定確實不一致。《行政處罰法》( 2021)第 36條規定:“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,不再給予行政處罰;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、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,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。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。前款規定的期限,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;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,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。”而《治安管理處罰法》 (2012)第 22條規定:“違反治安管理 ?為在六個?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,不再處罰。前款規定的期限,從違反治安管理?為發?之?起計算;違反治安管理?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,從?為終了之?起計算。”那么,治安處罰的追訴時效應當適用《行政處罰法》還是《治安管理處罰法》?
《行政處罰法》與《治安管理處罰法》是“ 基礎性法律”與“ 一般性法律”之間的關系。 所謂“基礎性法律”,它是統率該領域的 總則法,其他該領域的法律必須符合“基礎性法律”所確立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,除非它本身具有 “例外”規定。
作為“基礎性法律”的《行政處罰法》第 36條雖然規定了對當事人違法行為的追訴時效,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、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是“五年”,其他為“二年”,但它同時規定“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”。《治安管理處罰法》第 22條正屬于“ 法律另有規定”,理應“ 除外”。再說, 《治安管理處罰法》(2012)第3條還規定:“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,適用本法的規定;本法沒有規定的,適用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》的有關規定。”